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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76939号“德德德 DELOITTE CONSULT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9:01关于第50876939号“德德德 DELOITTE
CONSULT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32号
申请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常州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0876939号“德德德 DELOITTE CONSUL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18645号“德勤”商标、第6527195号“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国际注册第41类第1198638号“DELOITTE”商标、第6682263号“DELOITTE TAX RESEARCH FOUNDATION”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825782号“DELOITTE”商标、国际注册第36类第825782号“DELOITTE”商标、第13005283号“DELOITTE”商标、第13005284号“DELOI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第3113347号、第3113348号、第13005281号、第13005280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DELOITTE”是申请人英文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简介、营业执照;
2、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宣誓书及其翻译;
3、2010年全球发展回顾、企业责任报告;
4、德勤与香港岭南大学联合开展的“中国云南山区研习计划”;
5、德勤中国官网代表性页面、广告、推广及新闻稿等;
6、部分知名媒体报道等;
7、申请人部分所获荣誉;
8、申请人所有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域名争议裁定等;
9、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相应报道;
11、申请人存续证明及翻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艺术展览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等服务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DELOITTE”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DELOITTE”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娱乐、文娱活动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德德德 DELOITTE CONSULTING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德勤”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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