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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97147号“CSA Au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7:49关于第12597147号“CSA Aut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3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伯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97147号“CSA Au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505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陆地车辆马达、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汽车保险杠、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不予撤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汽车减震器、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持续、真实、有效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售货确认书,报关单,提单,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汽车轮胎、降落伞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 ,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本案复审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陆地车辆马达、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汽车保险杠、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均显示系他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刹车片产品生产、制作等,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而非提供方,以此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刹车片商品上的市场商业使用行为;提交的售货确认书、报关单、提单中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提交的产品照片无有效形成时间。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陆地车辆马达、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汽车保险杠、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马达、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汽车保险杠、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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