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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60512号“脑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4:43关于第58560512号“脑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6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560512号“脑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91660A号商标、第16222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简介、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史、媒体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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