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4894030号“爱达力NACTAL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4:05关于第34894030号“爱达力NACTAL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56号
申请人:诺帝柏欧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小贴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34894030号“爱达力NACTAL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822124号“NACTALIA”商标、第7758970号“爱达力”商标、第15888614号“爱达力Nactalia及图”商标、第18388279号“Nactalia及图”商标、第25133665号“爱达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严重超出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的相关宣传报道、参展信息;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
5、部分在先案件、网络平台评论;
6、被申请人名下信息;
7、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8类等类别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君乐宝JUNLEBAO”、“贝因美 BEINGMATE”、“美赞臣 ENFAMIL”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乳制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3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8类等类别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君乐宝JUNLEBAO”、“贝因美 BEINGMATE”、“美赞臣 ENFAMIL”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乳制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