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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434344号“川品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3:25关于第29434344号“川品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74号
申请人:广西三品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理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29434344号“川品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广西石棉的餐饮连锁企业,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200366号“三品王”商标、第16212222号“三品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首页及分店名单一览表;
2、获奖证书;
3、媒体报道;
4、著名商标证书;
5、广告宣传材料;
6、相关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泉州市一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董理,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一定使用,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不近似,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误导消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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