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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19830号“百年大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2:25关于第55819830号“百年大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62号
申请人:莫随文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19830号“百年大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6612号“百年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2990号“百年大福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店铺图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特征。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并提交了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人商标中“百年大吉”为日常祝福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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