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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24495号“新锦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56:12关于第60224495号“新锦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13号
申请人:江西锦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24495号“新锦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7655号“锦江”商标、第8976754号“锦江·J HOTEL·J及图”商标、第4298561号“锦江酒店 JIN JIANG HOTELS及图”商标、第1784619号“锦江”商标、第4298569号“锦江商贸 JIN JIANG TRADE及图”商标、第859863号“锦江及图”商标、第42789512号“锦江资本 JIN JIANG CAPITAL及图”商标、第53874970号“锦江 GPP及图”商标、第52530102号“锦江 JJ”商标、第3867664号“锦江国际 JIN JIAN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和第55797416号“新锦江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商标状态待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锦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同中文部分“锦江”文字构成相近,十一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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