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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13810号“索瑪亞SUOMA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55:13关于第26213810号“索瑪亞SUOMA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144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广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26213810号“索瑪亞SUOMA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注册有上百件“索菲亚”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第9219231号“SUOFEIYA”商标、第9076921号“索菲亞”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使用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大量注册商标,明显超过正常使用范围,以欺骗手段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信息、荣誉证明;2.证明函;3.产品认证证书;4.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5.经销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7.广告费用专项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8.引证商标所获荣誉、驰名商标通报;9.在先判决;10.申请人企业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笔记本、印刷出版物、油画、订书机、文具、书写工具、杂志(期刊)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16类描图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影集、海报、报纸、图画、订书钉、办公用夹、钢笔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16类描图纸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0988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上。
3、2015年,我局曾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核准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索瑪亞SUOMAYA”与引证商标二“SUOFEIYA”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描图纸、办公用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家具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纸巾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索瑪亞SUOMAYA”与申请人商号“索菲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索菲亚”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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