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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05777号“豫锦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53:33关于第63305777号“豫锦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27号
申请人:河南豫锦美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05777号“豫锦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14818号、第27793179号、第36315618号、第519638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放弃“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申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相关照片、宣传视频及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可以放弃“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申请,但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前后矛盾,加之其所主张放弃的“宠物寄养;活动房屋出租”并非申请商标指定服务,故为保障申请人权益,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豫锦”,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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