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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07623号“青筠书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5:54关于第54007623号“青筠书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20号
申请人:北京青筠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维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1日对第54007623号“青筠书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青筠草堂”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或欺骗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收据、微信截图;
2、房屋租赁合同;
3、门店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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