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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04288号“熊小胖 XIONGXIAOP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4:24关于第61204288号“熊小胖 XIONGXIAOP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432号
申请人:阜宁县熊小胖烤肉店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04288号“熊小胖 XIONGXIAOP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66774号“小胖熊及图”商标、第49702003号“熊猫小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密切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实景照片、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食品包装盒、餐具等服务相关周边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熊小胖”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小胖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熊猫小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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