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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40403号“SANS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3:28关于第55140403号“SANS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86号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三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5140403号“SANS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43550号“三生花SA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89027号“三生花SA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明知,并刻意进行摹仿,在多个类别进行申请,且已经超出其服务型主体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严重损害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3、百度百科以“百雀羚”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4、申请人及其“百雀羚”品牌所获荣誉、奖牌;
5、申请人受让“百雀羚”等商标的证明文件;
6、相关媒体杂志对“百雀羚”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截图
8、专项审计报告;
9、经销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百雀羚”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1、行业协会出具的文件、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
12、百雀羚公司资产表;
13、有关打击恶意注册的文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来源于其字号英文音译和在先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6632631号“SANSEI”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模仿其品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京东开设的电商平台销售消毒液的有关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在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洗衣液; 洗洁精; 家用抗静电剂; 浴液; 疏通下水道制剂; 家用化学清洁制剂; 化妆品; 婴儿用洗发剂; 洗手液; 痱子粉; 花露水; 婴儿用防晒霜; 保湿乳液; 按摩油; 婴儿润肤油; 婴儿爽身粉; 洗衣用衣物柔顺剂; 去污剂; 家用除垢剂; 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 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 牙膏; 口红; 肥皂; 洗面奶; 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1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SANSE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SANS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来源于其字号英文音译和其在第5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但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指定商品不同,上述主张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的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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