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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393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3:13关于第636393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69号
申请人:九江锦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9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046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13053号“敖村AOC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774814号“青山穗QINSHAN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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