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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94237号“年氢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1:29关于第63694237号“年氢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69号
申请人:长沙朗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奇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4237号“年氢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4032号“年青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年氢宝”是商标申请人长沙朗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参股公司长沙年氢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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