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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497553号“辽津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49:40关于第34497553号“辽津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68号
申请人:天津正标津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军雯线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4497553号“辽津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07521、15024891、27634931、16919421、16919331号“津达”系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津达”商标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的,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的行业,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摹仿、复制知名商标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其他市场主体知名商标的恶意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介绍材料、厂房厂貌、产品图片;
2、税收、审计报告、销售统计证明材料;
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材料;
4、商标注册材料及管理制度;
5、销售使用相关材料;
6、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材料、参加慈善活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2月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圈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津达”商标在电缆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抢注之规定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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