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4782003号“五福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48:30关于第34782003号“五福优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171号
申请人: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迪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34782003号“五福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以新中药产业为主业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企业,主营业务涵盖中药材种植、中药制剂、中药配方颗粒、中药饮片、保健品、生物制药等上中下游产业链,实现了新中药产业从田间到终端的全覆盖,是大健康产业版图布局较为完整的大型医药企业集团之一。申请人的第172098号“五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216号“五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其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相关公众、消费者的正常识别和判断,必将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深远严重的影响,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应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商标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依法依理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五福”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和中国驰名商标批复;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展销图片、领导视察图片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美容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五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保健、美容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及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其在中药成药等相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五福”作为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保健、美容服务、健康咨询等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