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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41833号“蚁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32:44关于第39641833号“蚁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3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熙凡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39641833号“蚁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928978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93624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9850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57201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87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25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关联性较强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及“蚂蚁”系列商标的主观故意,其申请注册商标涉及二十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超过了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继续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蚂蚁”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判决书、裁定书;使用和宣传材料;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及企查查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所攀附品牌或抢占公共资源介绍;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提起异议申请,后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蚁牛”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蚁牛”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七、八“蚂蚁金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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