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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20471号“捷尼赛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06:40关于第42120471号“捷尼赛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18号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淘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2120471号“捷尼赛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专业汽车集团,“捷尼赛思”系“GENESIS”品牌的对应中文名称,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01503号“GENE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90035号“捷尼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25920号“GENES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独创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GENESIS”的中文名称“捷尼赛思”反复申请注册,同时还抢注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介绍资料、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展会报告、相关报道资料;
3、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4、相关裁定书;
5、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商标申请信息、工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垫席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客车、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地板覆盖物、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客车、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使用的“捷尼赛思”标识已经与“GENESIS”标识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捷尼赛思”与申请人的“捷尼赛思”标识已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三文字“GENESIS”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地毯、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覆盖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4、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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