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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08789号“德高惠万家 DGHW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6:01关于第26208789号“德高惠万家 DGHWJ”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11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清亮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26208789号“德高惠万家 DGHW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19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德高(DAVCO)”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德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主体,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包含“德高”二字的“德高惠万家”等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2、派丽集团介绍及报道;3、上海研发中心开业报道、申请人与知名企业合作报道;4、申请人及其“德高(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5、申请人名下“德高(DAV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6、相关媒体报道;7、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材料;9、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百度等界面;10、侵权判决书、行政裁定、广州涂特建材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档案信息、关联公司产品图片、官网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灰浆;砂浆;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防火水泥涂层;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二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德高惠万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德高”、引证商标二“派丽德高”、引证商标三“德高星享家”均包含“德高”,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Davco”具有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前文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德高”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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