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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31146号“花花填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5:24关于第64231146号“花花填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43号
申请人:西安纽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哲一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31146号“花花填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64741号“花花攻略及图”商标、第57012439号“花花会员”商标、第61889219号“花花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仅在停车计时器、遥控装置商品上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遥控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花花”,商标整体印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彩色文档打印机、内存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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