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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66525号“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2:39关于第58866525号“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99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66525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仅对“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量具;智能手机用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测量装置;激光导向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食物分析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电测量仪器;原子射线仪器;电线;电源插座;安全头盔;眼镜;电池”商品提起复审,放弃其他被驳回商品上的申请,第17664846号“K及图”商标、第18634634号“金坤科技 JINKUN TECH及图”商标、第20101602号“K及图”商标、第5768505号“Kb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十四、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第47539791、52032431号“Kbd”商标、第10662787号“K及图”商标、第8611271号“OK”商标、第20101610号“K及图”商标、第57026586号“K及图”商标、第15616569号“K”商标、第8872471号“K及图”商标、第14840534号“K及图”商标、第57026586A号“K及图”商标、第10999718号“伊库 YIK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十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待相关商标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产品、宣传资料上的使用;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除“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量具;智能手机用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测量装置;激光导向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食物分析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电测量仪器;原子射线仪器;电线;电源插座;安全头盔;眼镜;电池”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1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1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17期《商标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七、九、十四、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仪器;安培计;电缆接头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2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八、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测量装置;化学仪器和器具;电线;电源插座”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话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K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此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激光导向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食物分析仪器;电测量仪器;原子射线仪器;安全头盔;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激光导向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食物分析仪器;电测量仪器;原子射线仪器;安全头盔;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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