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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02512号“工匠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2:07关于第63602512号“工匠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62号
申请人:工匠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02512号“工匠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05590号“工控匠人”商标、第36443246号“工匠达人”商标、第57089294号“工匠人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已在相同类别上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他人亦有与本案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荣誉证书、著作权证书等。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室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号权、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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