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5679970号“明星坦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0:46关于第55679970号“明星坦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98号
申请人:福安市茶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志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5679970号“明星坦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90797号“坦洋工夫”商标、第7810096号“坦洋工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茶“商品上被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引证商标一已认定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2、所获荣誉; 3、广告宣传、广告协议、发票;4、参展材料及图片;5、媒体报道; 6、“坦洋工夫”冠名节目截图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审查于202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以茶为主的饮料;茶;糖;饼干;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米;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坦洋工夫”商标曾于2010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明星坦洋”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坦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在“以茶为主的饮料;茶”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咖啡;糖;饼干;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米;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其余商品上,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坦洋工夫”商标曾于2010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展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坦洋工夫”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茶”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坦洋”,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