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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26588号“小象食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6:30关于第63226588号“小象食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30号
申请人:西双版纳溪沣溪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26588号“小象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84927号“小象生鲜 越快越新鲜”商标、第45428155号“小象蒸虾”商标、第51532606号“小象健康”商标、第62899471号“小象精品民宿”商标、第35213907号“小象原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三、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象”,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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