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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75661号“铭庭首创 MINGTINGSHOUCHU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4:18关于第63675661号“铭庭首创
MINGTINGSHOUCHU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49号
申请人:河北铭庭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金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5661号“铭庭首创 MINGTINGSHOU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8839号“名庭”商标、第47889276号图形商标、第7416236号图形商标、第14216942号图形商标、第586132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窗用铁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格栅;窗用铁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铭庭”与引证商标一“名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尚处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五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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