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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46007号“CC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3:59关于第61946007号“CC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36号
申请人: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46007号“CC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1731号“CG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证据、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酒具;纸篓;厨房用具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酒具;纸篓;厨房用具已丧失专用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玻璃瓶(容器)、花瓶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花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瓶(容器)、花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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