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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57816号“RYMA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3:27关于第15457816号“RYMA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瑞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玛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457816号“RY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64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瑞玛私人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瑞玛私人有限公司提供的独家经销协议、原产地证明、报关单、提货单、购销合同及发票、门店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润滑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山东瑞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5457816号第4类“RYMAX”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其经销商国平公司签订的协议;
2、被申请人出具的产品报价单、给经销商国平公司开具的发票、报关单、货运单;
3、国平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国平公司员工的朋友圈宣传截图等。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仍不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且其证据大部分为外文证据,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油精;切割液;钟表油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被申请人将“RYMAX”的润滑油产品,通过其国内经销商江苏国平油品科技有限公司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证据2中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对应,形成证据链证明江苏国平油品科技有限公司将“RYMAX”的润滑油产品销售进入市场领域。证据4为朋友圈截图可以佐证以上情况。鉴于润滑油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精;切割液;钟表油;溶剂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轻油;导热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油精等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4类油精;切割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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