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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7042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0:10关于第3167042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091号
申请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天新
委托代理人:广州卓晨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31670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5732号图形商标、第12416761号“RIMEI及图”商标、第7984276号“R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攀附他人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及攀附等不良风气的泛滥,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部分荣誉;申请人图形及“金达日美”品牌销售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在先认定著作权成立的类似案例;被申请人商标申列表;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差异,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范围也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明等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图形拥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我局对申请人相关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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