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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727919号“星空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9:06关于第24727919号“星空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0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优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4727919号“星空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59211号“蚂蚁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63091号“蚂蚁超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相关裁定;
10、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
11、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2、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3、“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4、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和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六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星空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蚂蚁云”、引证商标二“蚂蚁森林”、引证商标三“蚂蚁超体”、引证商标四 “蚂蚁未来”、引证商标五、六及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文字“蚂蚁金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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