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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28490号“蚂蚁公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7:32关于第62028490号“蚂蚁公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01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28490号“蚂蚁公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20456号“蚂蚁”商标、第27206540号“小蚂蚁”商标、第21904564号“蚂蚁代驾及图”商标、第24273639号“蚂蚁物流”商标、第29680965号“金蚂蚁”商标、第24276657号“蚂蚁仓配”商标、第22987310号“蚂蚁专送”商标、第27017928号“蚂蚁店配”商标、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8818393号“蚂蚁健康”商标、第40986086号“蚂蚁培训学院 ANT TRAINING ACADEMY 20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业务产品部分介绍;蚂蚁集团所承担社会公益证明及所获荣誉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公益”,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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