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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65301号“蓝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7:16关于第57165301号“蓝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1079号重审第0000001081号
申请人:宋珏帆
委托代理人:云南谦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1079号《关于第57165301号“蓝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33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909393号“蓝泉 BLUE BL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其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水(饮料)、蒸馏水(饮料)、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果汁饮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蓝泉”与引证商标文字“藍泉”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谢乐军
牛敏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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