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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08130号“正大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6:19关于第43008130号“正大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784号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吉乐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43008130号“正大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24171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87084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953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18958号“正大创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91858号“正大极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91856号“正大极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074745号“正大极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074749号“正大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761564号“正大烤肠新1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761562号“正大烤肠新1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761563号“正大台烤新1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761561号“正大台烤新1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7455909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7455906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1071597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1045130号“正大甜心CP SWEET 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294527号“正大鲜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6294526号“正大鲜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6294525号“正大珍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 254779号“正大”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收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与申请人“正大”商标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正大”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
2、2005-2019年所获荣誉;
3、申请人“正大”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信息;
5、在先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九至十四、十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五至十八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1627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后经行政诉讼程序我局胜诉,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2月7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五至十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五至十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由汉字“正大兴”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正大”,同时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正大”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九均应判为近似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第29类“香肠、蛋、鱼制食品”等商品均属于人们日常食用的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人群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九并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九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之情形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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