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833993号“金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8:53关于第63833993号“金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172号
申请人:山东盛美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33993号“金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46149号“金之诺”商标、第6636502号“诺金 NUO及图”商标、第6637096号“诺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性质、地域位置不同。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诺”与引证商标一“金之诺”,引证商标二、三汉字部分“诺金”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血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