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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94305号“国大地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8:33关于第63294305号“国大地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174号
申请人:保定商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瀚(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94305号“国大地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8072号“国大基业”商标、第766714号“大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国大地产”,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金融贷款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国”字,通常可理解为“国家级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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