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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9085号“京东 J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6:34关于第1619085号“京东 J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2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秦皇岛市京东调味食品厂
申请人因第1619085号“京东 J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59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9月16日至2021年09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2、产品销售合同书材料;
3、产品委托检验报告书材料;
4、作品登记证书、重点龙头企业荣誉证书材料;
5、产品图片材料。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除提交了其在评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之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6、销货清单材料;
7、除证据1之外的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8、版权(著作权)登记代理合同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期限内;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蔬菜加工品*酱菜。京东酱菜产品包装上显示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09月16日至2021年09月1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09月16日至2021年09月1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和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第三人销售了*蔬菜加工品*酱菜。酱菜产品包装上显示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酱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酱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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