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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18702号“BALISHUZ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2:20关于第43118702号“BALISHUZH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37号
申请人:广州霸力树脂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4881091号“BALIRESIN”商标、第1256013号“BALIRESIN及图”商标、第5087095号“霸力黑牛”商标、第9829881号“霸力黑牛”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第4881092号“霸立树脂”商标、第4881093号“霸利树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对“裕田霸力”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还抢注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抢注和囤积了很多他人的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获得的众多荣誉;
2、相关新闻报道;
3、原异议人的宣传推广资料;
4、“霸力”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原异议人热心参与公益活动;
6、相关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呼叫、含义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胶水;氯丁胶;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胶水;氯丁胶;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六、七已因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已不具有和被异议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12月17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11期、第1819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胶水;氯丁胶;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六、七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BALI SHUZHI”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BALIRESIN”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霸力黑牛”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靴和鞋粘接剂、靴子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效,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BALI SHUZHI”与原异议人商号“裕田霸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它异议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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