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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1417号“崧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3:19关于第62681417号“崧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356号
申请人: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1417号“崧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00676号商标、第23373243号商标、第96703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解释、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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