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205490号“鼎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0:43关于第62205490号“鼎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629号
申请人:金探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205490号“鼎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573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25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服务地域差异显著。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照片、票据、网络订单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鼎風”(“風”为“风”的繁体字形式)与引证商标一“风鼎斋”、引证商标二“鼎风味”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