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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57919号“团月荒山牡丹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8:05关于第63057919号“团月荒山牡丹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682号
申请人:宁德市团月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57919号“团月荒山牡丹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45283号“月团”商标、第19889061号“小团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白茶”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团月”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团月荒山牡丹王”与引证商标一“月团”以及引证商标二“小团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团月荒山牡丹王”组成,其中“牡丹王”为白茶品种,其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白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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