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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22386号“半杯食光 中式小酒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7:00关于第64222386号“半杯食光 中式小酒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361号
申请人:无锡海信联创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2386号“半杯食光 中式小酒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306433号“半岛食光”商标、第12027526号“半杯时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主体已注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未被撤销、无效或注销等,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另,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于2017年被吊销,无显示有其他权利主体继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半杯食光中式小酒馆”,其汉字显著识别部分“半杯食光”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二目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经被吊销,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申请商标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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