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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04545号“FISSL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4:33关于第7404545号“FISSL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光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04545号“FISS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644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02月19日至2021年0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部分电脑小票及发票;
3、报价单、收款收据、宣传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法院裁定书及判决书;
2、企业信息;
3、相关行政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顧問(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使用,不能直接作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指向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对外销售商品,未显示其对外提供复审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指向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订购传单,未显示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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