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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59694号“PIGGY HU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2:53关于第60059694号“PIGGY HU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75号
申请人:迷你卡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059694号“PIGGY HU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42627号“汉特渔具 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63490号“H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之一“ HUNT”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HUNT”及引证商标二“HUNT”字母构成、含义、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具(玩具)、啦啦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拉拉队用指挥棒、打猎用伪装掩蔽物、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李焱
杨乐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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