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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79253号“佳成食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0:20关于第60579253号“佳成食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28号
申请人:廉江市泽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79253号“佳成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1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21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第57845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佳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成佳”文字构成相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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