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9777689号“察尔森CHAERS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9:15关于第59777689号“察尔森CHAER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113号
申请人:科右前旗金昌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77689号“察尔森CHAER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27667号“察尔森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家禽(非活)”等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