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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02396号“盛丰农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6:42关于第55402396号“盛丰农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144号重审第0000001092号
申请人:喀什盛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09144号《关于第55402396号“盛丰农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9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第3213715号“盛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72458号“银盛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210580号“盛丰花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82198号“金盛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27686号“盛丰美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74341号“盛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65940号“盛丰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693415号“盛丰楼 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53453号“丰盛FE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引证商标一、七在其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群3502市场分析、商业调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无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第54974856号“盛丰SHE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饭店管理”服务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六中文识别部分,且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盛丰”;其显著识别部分“盛丰”与引证商标十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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