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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33022号“申怡读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2:12关于第63733022号“申怡读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08号
申请人:北京读上高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3022号“申怡读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申怡读书”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40272号“绅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引证商标申请人已被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案例、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贴纸(文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海报、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海报、贴纸(文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申怡读书”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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