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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52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1:12关于第6412528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785号
申请人:苏州鲜可达仓储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上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5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4536、409696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1521553、25654757号“闪电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均由“货车”图案设计构成,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力资源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集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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