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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28246号“制尊大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0:58关于第60928246号“制尊大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07号
申请人:深圳市制尊大师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28246号“制尊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00770号“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35695号“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23202号“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制尊大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大师”,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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