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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63283号“刘氏天地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0:18关于第60463283号“刘氏天地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405号
申请人:深圳市紫翔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本家知识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63283号“刘氏天地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8026号、第9507354号、第10674455号、第11846305号、第13305413号、第14125998号、第18294993号、第30913881号、第33277149号、第38827297号、第40766504号、第43416072号、第49751291号、第55137865号、第59143148号、第59283136号、第59326832号、第59411999号、第60024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研究、产品流通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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