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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32811号“百年天和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0:08关于第19932811号“百年天和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王天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好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进霞
申请人因第19932811号“百年天和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645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检测报告;
2、申请人与合作伙伴签订的有关“百年天和号酒”的合同及授权书;
3、物流回执;
4、申请人产品照片、仓储、包装盒;
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宣传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0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并非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经销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授权常小虎为代理商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其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物流单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5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微信公众号为个人注册,共四篇文章,仅有一篇体现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在缺乏其他有效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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